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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傅群岳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群岳,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傅群岳。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会明,董事长。原告傅群岳为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斐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群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群岳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B区897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13.5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7257.44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23148元,但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商铺首付款退款的余款106148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3、被告支付利息(以购房款123148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算至被告退还房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3、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4、退铺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退铺,并支付退铺款及违约金25000元;5、关于退铺退款的约定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退铺,并支付违约金25000元;6、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付款期限但未实际履行。被告浙中建材公司书面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已退还原告购铺款17000元,同意退还尚欠的购房款106148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因本案商铺已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即2012年11月29日交付原告,故原告实际上不存在利息损失。退一步讲,原告的损失应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6807.4元,自原告支付款项满一年之日起算至起诉日止。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中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告傅群岳(乙方)与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B区897号房商铺,建筑面积13.5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7257.44元,总价为233148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23148元,同时将剩余房款110000元,按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1月29日前,将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等等。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还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到位后,甲方立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乙方给予积极协助;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23148元,并在合同附件二《交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已交房。但因被告未能按约办妥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经催告无果,向被告提出退铺。2014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的退铺申请上承诺:“同意退铺,首付款及违约金贰万伍仟元在2014年11月29日付清。”之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关于退铺退款的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在2015年7月28日前支付未退房款的10%,剩余部分在2015年10月30日前安排。违约金按照全款五万每间,按揭付款的按贰万伍仟元每间支付。但之后被告仅在2015年2月16日退还原告购铺款6000元,同年7月28日退还原告购铺款11000元,余款106148元未予退还。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当天,还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涉案房产由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期限十三年,委托管理的第一、第二年,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该商铺总房款的6%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一年的收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但被告实际未支付该款项,只是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按原定总房款248030元扣除第一年的租金14882元后,折算成优惠价17257.44元/M2,按商铺总房款233148元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被告应及时退还尚欠的购铺款1061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退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商铺款银行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违约金请求足以弥补其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傅群岳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一份。二、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群岳购房款106148元。三、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群岳违约金25000元。四、驳回原告傅群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群岳承担181元,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斐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