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平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夏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华,夏永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004号原告许平华,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永德,男,195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佳,男。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原告许平华与被告夏永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华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夏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平华诉称,2014年9月16日8时45分,被告夏永德驾驶沪C4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关岳西路西约5米处与步行自至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永德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6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平华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交通费500元(人民币,下同)、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10,627.66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夏永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夏永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未提供鉴定人的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且原告的病史与治疗没有连续性,另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等并无证据证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具体以法院核对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为9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为1,200元;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并未提供银行明细及税单等,故仅认可2,020元/月,为4,04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1,000元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C4XX**小型轿车在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称其在医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系被告夏永德垫付,医药费发票也均在被告夏永德;但被告夏永德否认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经本院向被告夏永德释明,但其仍否认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永德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永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上述四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2)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误工费,原告按行业标准主张每月收入为5,313.83元,并提供了从业资格证,证明其系出租汽车驾驶员,但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日期均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以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020/月的标准计算2个月为4,04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4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4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7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夏永德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平华7,1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平华1,000元;三、被告夏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平华律师代理费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原告许平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9元,由原告许平华负担25元,被告夏永德负担64元,被告夏永德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