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樊挨龙与李平河、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挨龙,李平河,李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3号原告樊挨龙,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后炭市。被告李平河,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凤英(又名李丽俊,系被告李平河的配偶),个体工商户。原告樊挨龙诉被告李平河、李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挨龙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工业路天晟A区C段D2号商铺一套(登记所有权人:李凤英),同时原告以其配偶李冲��所有的位于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后炭市街青山小区16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870211034**)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作出(2016)内0221民初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以上财产及担保财产予以查封。庭审中,原告樊挨龙、被告李平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挨龙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李平河、李凤英夫妇分三笔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后本利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每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的相应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平河辩称,认可,没有异议。被告李凤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约定月息2%,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均给付现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樊挨龙及被告李平河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三份经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挨龙与被告李平河、李凤英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被告李平河对借款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的事实均表示认可,被告李凤英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樊挨龙的诉请予以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河、李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樊挨龙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李平河、李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