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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蓝之梦纺织有限公司与孙孝忠、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蓝之梦纺织有限公司,孙孝忠,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05号原告浙江蓝之梦纺织有限公司,住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法定代表人唐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焕洪。被告孙孝忠。被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住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雁洲路。法定代表人孙孝忠,执行董事。原告浙江蓝之梦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孝忠、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孝忠、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孝忠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浙江蓝之梦纺织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原告以电子汇划形式借出)。经原告多次催促归还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12月2日重新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向浙江蓝之梦纺织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885200元,借款年利率20%;由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孝忠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60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孝忠立即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合计:428792元(利息按约定年借款利率20%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止);2、被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增加诉讼请求:2016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借款利率20%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据、银行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孝忠、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孙孝忠向原告浙江蓝之梦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以电子汇划的方式转至被告孙孝忠账户。至2014年12月2日,尚有本金80万元及利息8.52万元未付;原告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20%,若被告孙孝忠到期未归还借款,则由被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2月10日,被告孙孝忠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孙孝忠向原告浙江蓝之梦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并由被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明确,有借据为凭。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双方约定“若到期未归还借款,由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属于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重新出具的借条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未违反法律规定。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后,尚欠本金285200元、利息34424元;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所欠本息和应为356180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孙孝忠、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5200元及利息70980元(已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之后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6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蓝之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45元,由被告孙孝忠、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理记判员李一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