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范菊琴、蒲万柱与马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菊琴,蒲万柱,马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范菊琴。委托代理人陆艳丽,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蒲万柱。委托代理人魏强,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马阳。原告范菊琴、蒲万柱与被告马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菊琴的委托代理人陆艳丽、蒲万柱的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菊琴、蒲万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马阳承包了敦煌市七里镇跃进小区对面的酒店卫生间贴瓷砖的工程。2015年7月1日至9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被告和二原告口头协商,二原告负责抱砖,拉沙、拉水等,每人每天工资150元,干活期间被告仅给付了3400元生活费。2015年9月1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算帐,被告欠二原告劳动报酬14000元,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工人工单一张。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动报酬,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范菊琴、蒲万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马阳书写的工人工单一份,证实被告马阳欠二原告劳动报酬14000元未付。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菊琴、蒲万柱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马阳承包敦煌市七里镇跃进小区对面酒店卫生间贴瓷砖的工程。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干活。2015年9月1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算帐,被告欠二原告劳动报酬14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了工人工单一张,载明“范菊情、蒲万柱共计14000元(壹万肆仟圆整)七里镇卫生间,马阳,2015.9.12,此工单与欠条同样具有法律效应”。后二原告找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未果,遂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马阳拖欠原告范菊琴、蒲万柱劳动报酬不付,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有被告给其出具的工人工单为证,被告应负清偿之责。被告马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阳支付原告范菊琴、蒲万柱劳动报酬14000元,限判决书产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旭华代理审判员 闫金龙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新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