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李延军、湛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李延军,湛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第841号原告王志刚,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延军,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湛蓉梅,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李延军、湛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被告李延军、湛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王志刚替李延军、湛蓉梅偿还银行贷款44,400元,李延军、湛蓉梅给王志刚出具欠条1张,欠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500元,并承诺几个月可偿还。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400元及给付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延军、湛蓉梅辩称:欠款属实,但钱是他人使用的,等把欠款要回来时才能偿还给王志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条1份。意在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延军、湛蓉梅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延军、湛蓉梅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延军、湛蓉梅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王志刚借款44,400元,并出据欠条1张,欠条中约定利息按照每月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军、湛蓉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志刚借款本金44,400元;二、被告李延军、湛蓉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志刚借款利息以44,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500元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被告负担(同前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尚玉袁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