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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许锋与陈寿刚、张春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锋,陈寿刚,张春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697号申请执行人许锋。被申请执行人陈寿刚,职业不祥。被申请执行人张春雷,无业。许锋与陈寿刚、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寿刚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许锋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张春雷对上述8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两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60元。因被执行人陈寿刚、张春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以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为由,对张春雷司法拘留15日,并执行张春雷人民币10000元,并轮候查封陈寿刚名下位于清浦区荷花池小区12-2幢901室的房地产,因不是首轮查封,故暂不宜处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10000元人民币及已被本院轮候查封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方卫东审判员  徐东仁审判员  韩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雅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