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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926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韩合现与张孟飞、张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合现,张孟飞,张守玉,赵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9**民初184号原告韩合现(曾用名韩晓锋),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孟飞,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守玉,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孟飞之父。被告赵喜春,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守玉之妻。原告韩合现与被告张孟飞、张守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合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玉、赵某委托被告张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合现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张孟飞、张守玉经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两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日,以后不再支付。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7日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5%自2015年8月2日始至本息还清止)。被告张孟飞、张守玉、赵某辩称,2015年4月2日,张孟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在实际支付借款时,原告只支付了195000元,且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给了张孟飞,即原告诉请的借款债务人是张孟飞,与张守玉、赵某无关。借款发生后,张孟飞偿还了部分借款,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房屋抵押协议一份,证明三被告已将位于范县新区盛世国际小区的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经其介绍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韩合现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利息还至2015年8月2日。经被告张孟飞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称该协议系其被迫签的;对于证据4,有异议,称该笔借款系在被告范县老城北二百米原加油站的办公室里借款签字的。被告张孟飞未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所举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张孟飞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经被告张孟飞质证,称该协议系三被告被迫签名及捺印的,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抵押应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协议仅系原被告的抵押合意,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本院对该房屋抵押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抵押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作为原被告的借款介绍人,其应当知悉借款的相关事实,虽被告张孟飞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张孟飞、张守玉经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两张,经原告韩合现、被告张守玉及王某共同协商,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7日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和20000元。从被告张孟飞另案[(2016)豫0926民初183号]提交的中国建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已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3日。2016年1月7日在王某见证下,被告张孟飞、张守玉、赵某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合意将位于范县新区盛世国际小区的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张孟飞、张守玉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韩合现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原告韩合现依约将200000元给付被告张孟飞、张守玉,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孟飞、张守玉只偿还了25000元本金,剩余借款不再偿还,已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孟飞、张守玉偿还剩余本金1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两份借据虽未显示约定借款利息,但该笔借款介绍人王某当庭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另案[(2016)豫0926民初183号]提交的中国建行转账记录可认定被告已按照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请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对该笔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时间起日为2015年8月3日,后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又于2016年1月27日偿还20000元本金,对该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00000元、195000元及175000元予以分别计算;被告张孟飞主张没有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张孟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系被告张守玉之妻、被告张孟飞之母,被告张孟飞、张守玉将该笔借款用于经营加油站,且被告赵某在房屋抵押协议上签名及捺印,被告赵某应对该笔借款的借款事实知悉且同意,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赵某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孟飞、张守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合现借款1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本金按2000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本金按195000元计算、按本金175000元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韩合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孟飞、张守玉、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