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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梁、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7时许,在东平县某镇某村集市上,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李某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李某辱骂魏某,双方发生争执,魏某将热油泼到李某脸部、颈部,致李某面部皮肤烧伤遗留明显色素异常构成轻伤一级。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魏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已履行完毕),李某对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魏某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矛盾的引发和激化负有过错,可酌情对魏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水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井长生审 判 员  郭庆勇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