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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锡胡与沁水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胡,沁水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民初16号原告张锡胡,男,1948年10月11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鹏霞,女,1975年9月9日生,汉族,沁水县人,系原告张锡胡女儿。被告沁水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沁水县城。法定代表人郑如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锡胡与被告沁水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胡及委托代理人张鹏霞,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如锁及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沁水县化肥厂职工,沁水县化肥厂现已倒闭,由沁水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接管。1991年7月份,因化肥销售困难,原化肥厂厂长刘国屯指派原告去浮山县销售化肥,当时因货款未及时收回,原厂长同意欠款方用一辆原野250型摩托车抵消货款。1992年7月26日原告和保卫科科长刘杰生将摩托车交付给厂长。经厂长验收后,厂长指派保卫科科长刘杰生将摩托车入库。原化肥厂倒闭后,被告对大多数工人进行安置,但迟迟不对原告安置。经过多年多次不断询问,被告告知原告在化肥厂经济手续不清,尚欠6543.39元化肥款。2014年5月份被告给原告落实解决了当时的工资和旅差费,2015年9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往来账款可不进行清偿追缴,财务只能仍保持原状”。但原告就因往来账款贻误,导致不能连续工作,影响到退休时无法办理。给生活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失。请求判令:1、原告对被告所欠6543.39元化肥款,在清帐时以物(摩托车)抵清货款事实落实。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化肥厂是1992年关闭,关闭期间县里成立清算组对原化肥厂账务和资产进行清算,清算以后,政府文件里让与化肥厂往来不清的,限期清理完毕。成立化肥厂留守处,负责管理原化肥厂的遗留资产。2006年由被告作为主管部门主管化肥厂留守处,根据县委文件,被告只是管理化肥厂留守处遗留的资产,原来的档案,已经全部移交县档案局。被告认为:1、张锡胡的行为系原化肥厂委派从事公务的行为;2、原化肥厂经营期间的行为,被告无权过问,无权干涉;3、原告所诉的纠纷,属于不平等主体间行为,不符合民事案件平等主体之间的立案条件。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2年沁水县工业局因沁水县化肥厂企业经营亏损严重,资不抵债向沁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关停该厂。1992年12月30日,沁水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沁水县化肥厂从1992年12月底起关停。1993年10月12日,沁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沁政办发(1993)第63号文件,载明“……一、县化肥厂待业人员安置对象为:(1)固定职工;(2)、城镇合同制工人;(3)77、78年招收的亦工亦农人员。……八、经济手续不清和厂里暂时需要留用的人员,待清理手续和办定必要工作后再安置(清理手续截止时间为10月底)……”2003年3月1日,沁水县财政局下发沁财字(2003)1号文件《关于县化肥厂资产划归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的通知》,载明“我县化肥厂于1993年停产关闭,关闭后资产由原永红煤矿租赁使用,但永红煤矿于2002年进行股份制重组,原企业法人实体变异,无法对原租赁资产进行管理。为了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盘活现有存量资产,经研究决定,现将县化肥厂全部资产划归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原告张锡胡系原沁水县化肥厂的职工,1990年至1991年担任销售科的销售员,在浮山县销售化肥。原告张锡胡将收回来的化肥款交入单位账上,难以收回的化肥款,在单位账面上计入张锡胡个人名下。原沁水县化肥厂在张锡胡名下账面上载明“1994年1月10日由本队转来原告张锡胡欠款6543.39元”。原告张锡胡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该账务未及时清帐,导致手续无法办理,现请求法院清理该笔借款6543.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沁工字(1993)第33号文件、沁水县人民政府13号文件、沁政办发(1993)第63号文件、沁财字(2003)1号文件、原沁水县化肥厂的账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锡胡系原沁水县化肥厂的职工,原告张锡胡名下所欠的款项是为履行公司职务的一种挂账行为,非原告张锡胡本人所欠原沁水县化肥厂的欠款。原告张锡胡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锡胡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锡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晋晋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霍建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浩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