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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52号公诉机��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13时许,在莱阳市柏林庄镇陡山村、河洛镇后家疃村,趁人不备,入户盗窃作案3次,窃取现金人民币307.6元及价值1208.5元的手链、手镯等物品一宗。案破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13时许,窃取莱阳市柏林庄镇陡山村王某家现金242.6元及价值人民币1208.5元的手链、手镯等物品一宗。案破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13时30分许,莱阳市柏林庄镇陡山村吴某某家现金65元。案破后,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14时许,进入莱阳市河洛镇后家疃村于某某家,未取得财物准备离开时被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吴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左某、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2010)烟牟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2014)莱阳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烟莱阳价鉴字(2015)15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笔犯罪事实系未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慧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