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辽宁慧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小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慧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小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885号原告辽宁慧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海华,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育辉,女,系辽宁慧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付小川,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辽宁慧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小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海华、杨育辉、被告付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慧缘馨村小区房屋所有人,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物业费5705.6元,滞纳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物业义务,要求物业整改阁楼公用设施,其他业主擅自改动公用设施导致我家阁楼无法通风。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房产证明一份、资质证书一份、收费许可证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催费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居住房屋情况,物业具有合法资格,原告收费的合法性,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小川系浑南新区某路x号房屋所有人,房屋面积为88.05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物业费标准为2010年12月31日前每月每平方米0.8元,2011年1月1日后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不缴纳物业费,不利于小区的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要求原告物业公司维修排风口的答辩意见,非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小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慧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705.6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萍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