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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源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华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华平,深圳市天源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郭禹、卢成光,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源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江图。代表人:深圳市天源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徐孟君。委托代理人:徐孟君、何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华平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源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天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接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天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朱华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朱华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汕尾市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汕尾市;且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亦在汕尾市,因此,本案依法应移交汕尾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天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深圳华泰企业公司以天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宣告天源公司破产清算。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3号民事裁定:一、受理深圳华泰企业公司申请天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二、指定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1年4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3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为天源公司管理人。2015年9月1日,天源公司以朱华平未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天源公司支付汕尾红海湾东洲港天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300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深圳华泰企业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债务人天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受理天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朱华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朱华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