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执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8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执行人戴某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戴某某协助办理本市奎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支付房屋折价款80万元、配合履行探视权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35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配合申请执行人办理本市奎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履行探视权一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一致协议。被执行人表示无能力履行支付房屋折价款80万元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戴某某名下本市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查封期限均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到期须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届满之日前30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暂时无法处置。本院至交通银行、工商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及招商银行等对被执行人进行存款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戴某某支付刘某某房屋折价款80万元一项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