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瑞强与陈凯、娄德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凯,李瑞强,娄德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凯,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瑞强,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黄明婉,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娄德明,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陈凯因与被上诉人李瑞强、娄德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芳、被上诉人李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婉、被上诉人娄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瑞强一审诉称:娄德明与陈凯合伙承建江苏省泗洪县杉鑫小区的木工工程。其与陈凯分别带领一班工人跟随娄德明承包部。木工班组完成木工工程后,经结算,娄德明欠其班组工资款7万元,娄德明向其出具一份欠条。2014年年底,娄德明带领木工班组成员在泗洪县杉鑫小区二期项目部向工程承建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讨要工资款。2014年腊月二十九,该公司答应付其班组工资款7万元,付陈凯班组工资款为87200元,合计157200元,由该公司一并支付。因其与陈凯等均认为携带现金不安全,其与娄德明没有银行卡,陈凯有工商银行卡,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称可以将该款汇入陈凯账户,由陈凯回家后将钱发给工人,其与娄德明、陈凯及在场工人都表示同意。后该公司将该款汇入陈凯工商银行卡内。但陈凯至今没有给付其工资款。请求判令陈凯、娄德明给付拖欠的工资款7万元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2000元。娄德明一审答辩称:李瑞强的陈述属实;其与陈凯的账目应由双方另行结算,与本案工人工资没有关系。陈凯一审答辩称:李瑞强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其不欠李瑞强工资款;李瑞强工资款与娄德明有关,娄德明还欠其4万元;其领取的是娄德明支付的工资款,不是李瑞强的工资款;涉案7万元工资款不是李瑞强一个人所有,李瑞强不具备本案当事人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娄德明承包江苏省泗洪县杉鑫小区木工工程。李瑞强带领工人从娄德明处承包部分木工工程,陈凯也带领工人承包部分工程。李瑞强木工工程期限是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李瑞强与娄德明结算工资款为7万元,娄德明向李瑞强出具一份欠条。娄德明与另一班组结算欠工资款87200元。2015年2月17日(2014年阴历12月29日),娄德明带领工人向工程承建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讨要工资款。李瑞强班组工资款为7万元,陈凯班组工资款为87200元,合计157200元。由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只能向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汇款,娄德明没有中国工商银行卡,而陈凯有中国工商银行卡,李瑞强、娄德明、陈凯及在场工人都表示同意该款汇入陈凯卡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遂将157200元汇入陈凯工商银行卡内。由于临近年关,李瑞强与娄德明、陈凯协商,由李瑞强在工商银行开户办卡,陈凯将7万元转账汇入李瑞强卡内。但李瑞强办好工行卡后,陈凯变卦不愿意转账,并称等其与娄德明算账后才转款。娄德明表示先转款再算账,陈凯不同意。李瑞强等人与陈凯到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处理,该派出所以双方属于经济纠纷为由没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瑞强从娄德明处承包木工工程,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瑞强带领木工班组工人承包工程,班组工人的工资款由李瑞强发放,所以李瑞强代表班组工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李瑞强具备本案当事人的主体适格。娄德明与陈凯没有证据证明系合伙关系。李瑞强班组工资款7万元,汇入陈凯账户,陈凯拒绝给付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娄德明承包江苏省泗洪县杉鑫小区木工工程,李瑞强带领工人从娄德明处承包部分木工工程,经结算娄德明欠李瑞强班组工人工资7万元,该款杉鑫小区项目部已经于2014年年底汇入陈凯账户,应由陈凯向李瑞强给付,娄德明的付款责任已经完成。李瑞强请求判令娄德明给付工资款,不予支持。杉鑫小区项目部将李瑞强工人工资款汇入陈凯账户,陈凯卡内汇入的7万元是特定款项,属于李瑞强等人的工资款。陈凯事实上具有给付李瑞强该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陈凯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李瑞强请求陈凯给付7万元工资款,予以支持。陈凯侵占李瑞强工资款7万元至今没有给付,给李瑞强造成一定损失,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瑞强工资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陈凯负担。陈凯上诉称:李瑞强的工资款应由娄德明支付,与其无关;涉案7万元是李瑞强等七人的工资款,李瑞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李瑞强二审答辩称:陈凯与娄德明应共同支付其工资款;其具备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娄德明二审答辩称:李瑞强班组的工资款转入陈凯的账户,应由陈凯支付给李瑞强7万元工资款。李瑞强二审提供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署名张计良、李瑞高、李瑞明、冉凡荣、李长飞、冉凡刚委托李瑞强向娄德明、陈凯讨要涉案工资,欲证明其具备本案当事人资格。陈凯质证认为其他人将权利转委托给李瑞强不合法。娄德明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李瑞强二审提供的委托书认证意见为:委托书上的签字人员没有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陈凯、李瑞强、娄德明所提供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瑞强班组包括李瑞强、张计良、李瑞高、李瑞明、冉凡荣、李长飞、冉凡刚七人。李瑞强班组的工资平时均由李瑞强代表该班组从娄德明处领取,然后再发放给班组其他人。2014年9月3日,李瑞强与娄德明经过结算,娄德明向李瑞强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李瑞强、张计良、李瑞高、李瑞明、冉凡荣、李长飞、冉凡刚七人在杉鑫小区工人工资7万元。2015年6月10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杉鑫小区二期项目部向李瑞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安徽省灵璧县娄德明、陈凯于2014年2月到6月在我江苏省泗洪县杉鑫小区做木工,在2014年腊月29日结算工程余款时,因娄德明没携带工行卡,故我项目部将工程款157200元(其中包括李瑞强等人工资)转入陈凯工行卡里。在该项目部将上述款项转入陈凯银行卡后,李瑞强即将娄德明给其出具的欠其7万元工资款的欠条,交给该项目部。本院认为:李瑞强与其木工班组在娄德明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李瑞强班组的工资平时均由李瑞强领取后发放给班组其他人,且娄德明也是将涉案7万元工资欠条出具给李瑞强的,故李瑞强能够代表其班组主张涉案工资,具备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杉鑫小区二期项目部在将157200元转入陈凯银行卡时,已明确其中包括李瑞强等人的工资,且李瑞强也已实际将娄德明向其出具的涉案7万元欠条交付给该项目部,该157200元中包括李瑞强主张的工资款7万元。陈凯在收到该项目部转付的款项后,应将代为收取、属于李瑞强等七人的7万元工资款付给李瑞强,陈凯拒绝支付,没有正当理由。对陈凯称涉案7万元不是李瑞强等七人工资款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瑞强带领工人在江苏省泗洪县杉鑫小区从娄德明处承包部分木工工程,虽然李瑞强等人工资由娄德明发放,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杉鑫小区二期项目部已于2014年腊月29日,经李瑞强等人同意,将娄德明所欠李瑞强等人的工资转付到陈凯的银行卡,应视为娄德明已指定该项目部将所欠李瑞强等人工资支付完毕。故娄德明不应再承担向李瑞强等人支付涉案工资款7万元义务,对陈凯称李瑞强的工资款应由娄德明支付、与其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陈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