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仁化县黄坑镇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仁化县黄坑镇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24民初2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03X。被告仁化县黄坑镇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某某,系该组组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仁化县黄坑镇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曰庄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曰庄村二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黄坑镇政府因为建设和改造狮迳电站(黄竹湾电站、松源电站)征收了原告家庭的部分土地,在征收土地过程中,被告曰庄村二组没有经过原告等村民的同意就与黄坑镇政府政府签订了相关征地协议,协议先后约定黄坑镇政府每年补偿被告曰庄村二组电度2000度和5000度。后双方又协议约定,改为从2006年起黄坑镇政府每年支付被告曰庄村二组土地补偿款5000元。当时被告曰庄村二组与被征土地的村民口头约定按原电度补偿的分配方案将征地补偿款进行划分,被征土地村民占60%,被告占40%,但被告获得5000元补偿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9362.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至2012年间的土地补偿款936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曰庄村二组未将原告家庭承包地被占用的补偿费用进行分配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涉案5000元是黄坑镇政府支付给被告曰庄村二组的,因此该款是否分配,应由曰庄村二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讨论决定。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曰庄村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仁化县黄坑镇曰庄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本院退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远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倩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