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30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永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7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大学文化,市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20时36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蒙ACA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惠镇惠州街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5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酒精检验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东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