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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执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千足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千足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曹立新,徐子聪,应朝旭,应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 � � 裁 定 书(2016)浙0784执234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永康市。法定代表人:蒋智飞被申请执行人:浙江千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法定代表人:应朝旭被申请执行人: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立新被申请执行人:曹立新。被申请执行人:徐子聪。被申请执行人:应朝旭。被申请执行人:应蓓。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千足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煜工贸有限公司;曹立新;徐子聪;应朝旭;应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12日,申请��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84执23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业无正文)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俞小旬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