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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邱荣生与宋学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荣生,宋学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970号原告邱荣生,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飞,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成,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殷永刚,系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410103197905280311。委托代理人王旭,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邱荣生诉被告宋学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荣生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宋学成委托代理人殷永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荣生诉称:2015年3月15日08时许,宋学成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邱荣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荣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第201503150834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荣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学成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2068.26元。被告宋学成辩称:我们投保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们垫付了67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均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要求过高,不合理,在核实保单信息,行车证驾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邱荣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原告城镇居民。证据二、周口市中医院病历、清单、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住院证、洛阳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29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住进周口市中医院和洛阳中心医院治疗。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周口一张,洛阳一张)、门诊票两张(周口),证明原告分别在两个医院花去医疗费数额。证据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次要责任,被告宋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五、被告宋学成驾驶豫A×××××车辆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豫A×××××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六、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严重,评定为九级伤残和产生的鉴定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及交通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两地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证据八、财产损失评估书和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宋学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收到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宋学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与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证据二、三、四、五没有异议。证据六、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我公司五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法院予以支持,证据八、对财产损失没有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四、五、六、七、八同太平洋质证意见,证据二、原告在洛阳市住院的证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住院期间加三十天,共计八十天,进行计算,证据三、金额为920元和20元的两张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名称与原告不符,这两项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地在周口市中医院的22080元的票据中,一部分的费用有异议,票据显示一部分票据11419.23元的治疗费用,在其用药费用清单中均无法证明此项支出的治疗目的,此项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护理费220元因原告另有主张此项费用,应予扣除,医药费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疗用药。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1.身份证应以这次提供为准2.鉴定程序合法3.交通费有法院酌情认定4.误工应到定残前一天,出院证也不是诊断证明4.关于22080元的票据,该票据是正规发票,医院所收取的患者费用的实际支出。原告对被告宋学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学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5日08时许,宋学成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邱荣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荣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第201503150834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荣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荣生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28341.51元,被告宋学成已经向原告邱荣生垫付医疗费6760元。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邱荣生构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再查明:宋学成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又查明:原告邱荣生由周口市公安局户口专户证明身份证号由412701196909240015变更为412701196909240031。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第201503150834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荣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邱荣生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834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3.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4.护理费3900元(28472元/年÷365天×50天);5.误工费20515.54元(24391.45/年÷365天×307天);6.残疾赔偿金97568.8(24391.45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110元(包括车辆损失2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车辆损失费580元,以上款项共计165015.85元。被告宋学成应承担156168.68元,但原告实际请求152068.26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8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388.68元[(165015.85元-120780元)×80%],但原告实际请求为承担70%的责任即30965.09元[(165015.85元-12078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荣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1745.09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荣生120780元(包括被告宋学成已经向原告邱荣生垫付6760元)。三、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荣生30965.0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邱荣生承担70元,被告宋学成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巍审 判 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晋向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