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联秋与被告临澧县合口镇出口花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联秋,临澧县合口镇出口花炮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徐联秋,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张凯,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澧县合口镇出口花炮厂,住所地临澧县合口镇芭茅村*组。投资人陈绍军,该厂厂长。原告徐联秋与被告临澧县合口镇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出口花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联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临出口花炮厂的投资人陈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联秋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到被告单位从事装药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按2500元/月的标准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装药车间工作时,由于静电原因致使毛药自燃,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受伤害被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7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确定��告为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因不服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33105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徐联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当事人进行劳动仲裁的情况;2、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3、劳动���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4、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5、门诊医疗费发票7份、处方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后续治疗费3077元;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7、证人黄文华、徐联河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情况;被告出口花炮厂辩称:1、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且原告诉请的项目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范围;2、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原告诉称5000元/月不属实。被告出口花炮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本院组织被告出口花炮厂对原告徐联秋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没有异议,本庭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门诊治疗费用过高,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均是从别处听说得知,违背了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的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徐联秋于2012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装药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装药车间倒毛药时,由于静电原因致使毛药自然起火燃烧受伤,后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4年12月23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17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据此向临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2919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3元、护理费35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徐联秋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参保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月缴费工资为25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从临澧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被告出口花炮厂支付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1000元。另查明,被告出口花炮厂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哪些工伤保险待遇?三、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此可见,“本人工资”是指职工的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核定了原告月缴费工资标准为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配套法规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事项核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各个环节均发挥主导作用,用人单位应当服从其管理,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未如实申报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被投诉或被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稽核查处等情形。因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原告月缴费工资标准2500元/月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应提供足以反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月缴费工资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按照5000元/月的工资���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和护理费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原告诉请的后续门诊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已年满58周岁,原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相应予以扣除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待遇,不属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应由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333元(2500元/月(5+1/3)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受伤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达之日止,共计5个月零10天;2、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44天计算;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2500元/月8月40%);4、门诊医疗费2757.5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核定。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27610.5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超过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为职工办理包括养老、工伤等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单位违反该义务,劳动者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已满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7500元(2500元/月3月)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联秋与被告临澧县合口镇出口花炮厂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临澧县合口镇出口花炮厂向原告徐联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3元、护理费3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门诊医疗费2757.5元,合计2761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6610.5元;三、被告临澧县合口镇出口花炮厂向原告徐联秋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驳回原告徐联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临澧县合口镇出口花炮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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