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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异议人安徽省联合大型软件工程研究中心与申请执行人田成军被执行人张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联合大型软件工程研究中心,田成军,张庆丰,太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继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2执异15号异议人:安徽省联合大型软件工程研究中心,申请执行人:田成军,被执行人:张庆丰,被执行人:太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国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朱继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成军与被执行人张庆丰、朱继兵、太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追加安徽省联合大型软件工程研究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安徽省联合大型软件工程研究中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徽省联合大型软件工程研究中心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当事人的执行行为错误,要求撤销(2013)六金执字第0056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从2014年3月26日本院在太科公司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2221号办公地点执行搜查所得证据表明:一、拍摄的四组现场照片表明太科公司���软件中心、安徽安贝尔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宜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安徽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数家公司均在太科公司注册地点同一办公处所集中办公,财务资料也在同一处由同一人保管,且几家公司人员通讯录也在同一张纸上,张贴在一个办公处所,反映出几家公司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二、现场搜查所得不同公司印章均由一人集中保管,表明了这些不同公司之间存在着相互关联。三、现场搜查所得的太科公司《重要文件领用登记表》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重要记录,记载了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重要文件领用情况,从记载的情况看,安贝尔、软件中心、太科公司、爱家公司等不同公司均是同一套人员在按同一种公司制度在进行管理。该证据从根本上证明了这数家公司实则为一家公司。四、根据现场搜查所提取的财务凭证,本院依职权委托六安元一会计事务所专项审计得出审计报告结论为:1、人员互用,同一人在不同公司任职。2、票据混同,不同公司的票据装订在一起。3、资金往来频繁,很多资金在这些公司之间往来。4、靳展在多家公司任法定代表人。5、各公司与靳展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五、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皖公商注撤字(2013)01号《关于撤销太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对软件中心受让太科公司股东转让他人出资3700万元的行为以及太科公司股东变更的行为予以撤销。另查明,与该起案件相同事实,同一被执行人的(2013)六金执字第00358号案件的异议之诉经本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695号判决,驳回安徽省联合大型软件工程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异议人软件中心与被执行人太科公司等虽是不同的公司,但相互之间呈现放射型交叉持股的形态,成为联合软件中心与太科公司之间逃避债务的工具,其公司法人混同的情形,损害了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若干意见》第4条,本院依职权委托具备资质的审计机构做出的审计报告,是一种执行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裁定追加安徽省联合大型软件工程研究中心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徽省联合大型软件工程研究中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冰审判员 吴克骞审判员 俞文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