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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3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龚少英与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少英,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少英,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金兴明,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源。委托代理人田涛。上诉人龚少英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4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8日,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收到龚少英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要求国资委提供政府信息,2002年原东余杭路849弄综架厂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团动迁,我是被拆迁人,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获取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调配单”。经过审查,市国资委认定龚少英申请的信息系重复申请,遂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编号为shgzw-XXXXXXXXXXXX《重复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重复申请告知”),书面告知龚少英其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市国资委已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shgzw-XXXXXXXXXXXX),不再重复处理。龚少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国资委作出的被诉重复申请告知。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市国资委对龚少英要求获取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六套房屋的动迁调配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编号为shgzw-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龚少英。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国资委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国资委在收到龚少英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龚少英本次申请的信息与其之前向市国资委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一致,市国资委就前次申请也已作出了答复。龚少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且无正当理由,市国资委据此告知龚少英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龚少英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龚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龚少英负担。判决后,龚少英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龚少英上诉称,上诉人因未收到过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再次向市国资委申请要求予以公开,属于有正当理由。市国资委应当向上诉人予以公开,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国资委辩称,被诉重复申请告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申请内容属于重复申请,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市国资委对龚少英要求获取“动迁时中虹集团和上海纺织综架厂该6套房的动迁调配单(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142号501室、73号101室、73号504室、75号501室、76号504室)”、“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时中虹集团给综架厂的动迁调配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编号为shgzw-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申请获取的上述两项内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房管部门咨询了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资委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龚少英申请公开的“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安置调配单”,已经作出过答复,上诉人重复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且无正当理由,所作被诉重复申请告知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向其公开原申请内容为由,再次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构成可重复申请的正当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龚少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龚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