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涿州市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涿州蓝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涿州蓝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涿州市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建经北街136号。法定代表人赵子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鹏,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涿州蓝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鸣泽街燕赵花园6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赵庆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涿州市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蓝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保安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雇请原告保安员3名,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保安服务费6900元,每一个月前一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保安服务费。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7月份的保安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7月份的保安服务费6900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6月30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涿州蓝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安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雇请原告保安员三名,雇请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保安服务费每人每月2300元,三人每月合计6900元。保安服务费实行预付制,被告每一个月前1日前,一次性预付给原告下一个月的保安服务费。保安员到位之前或到位之时,被告必须全额支付第一次预付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迟延支付服务费和加班加时工资,每迟延一日,应按迟延支付部分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公司保安员到被告指定区域工作,直至2015年8月初被告通知原告工作人员放假。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2015年7月份工资6900元至今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计算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涿州蓝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安保人员为被告提供安保服务至2015年8月初,被告应依约支付保安服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2015年7月份安保服务费用69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保安服务费6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迟延支付服务费,按迟延支付部分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实际是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违约迟延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下,原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因迟延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保安服务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7.76元(6900元×2?×252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涿州蓝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金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6900元及违约金34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涿州蓝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朝阳代理审判员 杨爱净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