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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江苏航天惠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大运石化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航天惠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大运石化物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12号原告江苏航天惠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沿江工业仓储区2号线。法定代表人贡新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大运石化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70号招商广场17楼。法定代表人未提供。原告江苏航天惠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运石化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航天惠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生产冷凝吸附型油气回收处理装置,并约定付款期限、方式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价款共计13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90%,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应付价款4725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被告陕西大运石化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订立一份BVRE-200冷凝吸附型油气回收处理装置承揽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生产冷凝吸附型油气回收处理装置,总价款为1350000元,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油气回收设备到达油库工地,无外观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价格的70%,安装调试完毕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整个工程竣工并经业主验收后12个月,或货物运抵项目施工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被告)违反本协议的规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须按逾期支付款项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2015年7月15日,原告委托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致函给被告,催促付款,2015年8月5日被告复函,就应付的材料价款945000元,承诺在2015年8月底付50%,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后只付了472500元,至今尚欠应付价款472500元,引起纠纷。另查明,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揽合同、收货单回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回复函,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1日交付了定作物,有收货单回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270000元,后原告致函给被告,被告又支付了472500元,尚欠47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回复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应当自收货起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人出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大运石化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航天惠利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到期应付价款4725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5元,减半收取4662.5元,由被告陕西大运石化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单证胡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