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陈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刚,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自强,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志刚于2015年5月25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8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22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被上诉人陈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8时40分许,原告陈志刚驾驶豫AMT3**号二轮摩托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京珠高速东1000米路南与刘欣驾驶豫CUO9**号越野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陈志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刘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志刚无责任。事故中,原告的骑行服及两个头盔在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志刚委托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骑行服及两个头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5年2月13日,该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上述物品的损失总值为8280元。另查明:刘欣驾驶的豫CUO9**号车系王玉艳所有,该车在被告郑州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陈志刚驾驶的豫AMT3**号二轮摩托车系白林利所有。白林利已就其车辆损失在该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开民初字第6221号。庭审中,两案原告称,经协商,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优先由陈志刚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陈志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MT3**号二轮摩托车与刘欣驾驶的豫CUO9**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志刚无责任。刘欣驾驶的豫CUO9**号越野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8280元,并提交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志刚财产损失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志刚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不起诉被保险人,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审理三责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没有起诉被保险人,而是仅仅起诉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就无法查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审理商业三责险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对其骑行服及头盔损失单方进行鉴定,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均未参与,且估损价值过高,事故认定书中对该项损失也并未载明,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陈志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只起诉上诉人,要求其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有保险的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来承担。就本案而言,事故当事人在上诉人处不但投有交强险,还投有商业险,两种保险已够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了,所以被上诉人只起诉上诉人于法有据,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合理合法。另外,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六大队委托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的物损鉴定,其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不容置疑。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上诉人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志刚起诉要求的财产损失项目应当依照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起诉被保险人,而是仅仅起诉保险公司,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审理商业三责险;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明了,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但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判决书主文部分判决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欠妥,应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对此本院直接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223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志刚财产损失8280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志刚财产损失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陈志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