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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侯福元与李强、石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福元,李强,石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04号原告侯福元。委托代理人侯福明。被告李强。被告石菊萍。原告侯福元与被告李强、石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石菊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福元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李强,李强称急需50万元资金周转,2007年9月18日,原告将从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领取以及随身携带共计50万元钱款借给李强,李强当场写了借条,并答应二个月归还。其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李强,李强手机始终处于关机状态,李强母亲答应原告这笔借款要还的,后再去找李强,李强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刑入狱。目前,李强电话也接了,短信也偶尔回,就是不肯见面。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07年9月18日至今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强、石菊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李强作为借款人向侯福元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侯福元现金5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二个月。本院已生效的(2013)张金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李强、石菊萍的夫妻关系已予以查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本院(2013)张金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强向原告侯福元借款50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07年9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可予支持,该利息应自2007年1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石菊萍对被告李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连带清偿。被告李强、石菊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石菊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侯福元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7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李强、石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雅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