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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0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宋述刚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述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301刑初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述刚,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喀什市。2003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9年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第三师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垦区公安局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喀垦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述刚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沈真、检察员任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述刚、被害人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宋述刚称在第十四师47团、224团有800个农业大棚招标项目,并向被害人果、杨、杨、于谎称其有施工资质并已中标该项目。之后,被告人私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建设局、农业扶贫项目部、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伪造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中标通知书》和《开工令》,向被害人证明其已中标该项目。四被害人受其欺骗,协商由果联系被告人承揽该工程,待工程中标后,杨、杨、于参与该工程分包。之后,被告人以需要活动经费、缴纳施工保证金等为由,于2015年2月至5月,先后诈骗四被害人660000元及北京现代牌轿车(价值25400元)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述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宋述刚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是借款,不构成诈骗罪。被害人果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给被告人宋述刚价值95000元的玉器和大概50000元的烟酒、蜂蜜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没有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宋述刚称第十四师在47团、224团有800个农业大棚招标项目,并带被害人果、杨、杨、于参观了41团某草莓风情园、47团和224团某大棚基地,证明本人有施工资质及该项目的真实性。四被害人受其欺骗,商议决定由果联系被告人承包该工程,待工程中标后,杨、杨、于参与该工程分包。3月6日,被告人宋述刚以承揽工程需要活动经费、交纳保证金为由,要求果提供费用,果按其要求,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3月6日,果向被告人指定的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账户转账180000元,后被告人获得该款。同日,果向被告人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之后,被告人私刻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建设局、农业扶贫项目部公章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私章,伪造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向果谎称其以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并与第十四师签订了合同。果拿到此合同后,与被告人、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之后,杨分三次给果转账共计300000元作为承包工程的施工保证金,果收到该款后,于同年3月26日、3月31日向被告人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00000元。4月初,被告人安排果代表其与杨、于分别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加盖了其伪造的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之后,于给果现金100000元,杨给果转账250000元作为承包工程的保证金。果收到该款后,于4月13日向被告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4月底,被告人以用车为由,安排其朋友李将果的一辆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开走。5月1日,被告人在和田市玉龙宾馆将伪造的《工程中标通知书》和《开工令》交给了果、杨、杨、于,称5月9日进入工地开工。5月3日,被告人以银行卡丢失为由,让果向其朋友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李收到该款取出后,交给了被告人。之后,被告人安排李将果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开至内地,与果等被害人断绝联系。至此,被告人通过被害人果共计收到650000元,其中被害人杨300000元,于100000元,杨250000元。另查明,经第三师公安局网上通缉,被告人宋述刚于2015年7月26日在西安市火车站被抓获。赃款用于被告人和其朋友李花销或其本人挥霍,其诈骗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开至河南省灵宝市后损坏被丢弃,后被侦查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果,经鉴定该车价值25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向李追缴84000元。又查明,2003年12月17日被告人宋述刚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9年9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物证:公章、私章各一枚,银行卡四张。以证明被告人私刻公章、私章和涉案资金往来银行账户的事实;二、书证:1、被害人果、杨、杨、于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抓捕材料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3)辰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一份,合作协议一份;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三份,中标通知书一份,中标通知书样本二份,开工令三份,第十四师发改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大棚工程中标通知书各一份,第十四师编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第十四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5、银行打款交易明细(由果向侦查机关提供),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阿拉尔分公司登记信息、农信社交易明细,彭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宋述刚涉案银行交易记录,果涉案银行交易记录(侦查机关调取);6、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以证明被告人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和经过,本案案发和破获经过,案发后赃物处理情况以及被告人系累犯的事实;三、证人李、何、肖、何、孙等五名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人作案经过的事实;四、被害人果、杨、杨、于的陈述。以证明被告人作案经过的事实;五、被告人宋述刚的供述和辩解。以证明被告人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和经过的事实;六、新疆新天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价值为25400元的事实;七、喀什垦区公安局现场图、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证明被告人作案地点和经过的事实。上述证据,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述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述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害人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据和物流运单各一份。以证明证实给被告人价值共计95000元的玉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述刚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肖证言及证据七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对被害人果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肖证言反映的具体内容无法核实,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故不予确认;对于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害人果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述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果、杨、杨、于,致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果10000元现金的意见,仅有言辞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有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其余指控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关于其给被告人宋述刚价值95000元的玉器和约50000元的烟酒、蜂蜜的意见,无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述刚在接受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在法定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述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8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宋述刚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共计650000元,责令返还被害人杨300000元、于100000元、杨250000元;被告人犯罪所得赃物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责令返还被害人果(已返还);三、作案工具:公章、私章各一枚,银行卡四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晴贤审 判 员  李生兵代理审判员  李双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