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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光金、韩学兰与被上诉人封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金,韩学兰,封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金,男,1950年11月4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学兰,女,68岁,通化市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关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辰,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女,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系封辰妻子。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光金、韩学兰因与被上诉人封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辰一审时诉称,李光金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向其借款16万元、7月22日向借款2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2分。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李光金到期未还。因李光金与韩学兰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该二人返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原审查明,封辰所述属实。遂判令李光金、韩学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封辰借款本金43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至清偿时至,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至清偿时止,利率均按月2分计算)。判决后,李光金、韩学兰不服,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其二人没有接到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及真实性认定事实不清,其中16万元借款包含3万元利息、27万元借款并未发生;3、该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韩学兰不应承担责任。封辰答辩认为原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针对李光金、韩学兰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就送达程序问题,原审卷宗第四页“送达回证”中表明原审法院已将诉状、开庭传票、裁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李光金、韩学兰,李光金已在“受送达人”处签字(2015年8月24日)。所以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借款金额问题,经当庭核对,上诉人对16万元借款无异议,对有关27万元借款手续中李光金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李光金是博大典当行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职务行为,且收据上还有其会计孙家英的签字。说明资金是借给博大典当行的,应由博大典当行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借据中并未体现“博大典当行”字样,也未加盖博大典当行公章。证据指向借款是李光金个人行为。上诉人认为应当由博大典当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关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并未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属个人债务。因此上诉人认为韩学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李光金、韩学兰的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750.00元由李光金、韩学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闽代理审判员 马 辉审 判 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