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芮冬兰与被上诉人南京卡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东兰,南京卡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芮东兰,女,汉族,1975年5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卡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和鑫路36号。法定代表人于灵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祥发,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芮冬兰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卡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六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无争议事实:芮冬兰于2013年2月18日进入卡普公司工作,其实际从事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实际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为2500元至3000元。卡普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芮冬兰支付工资并且制作了工资表,芮冬兰在工资表上有相应的签字。2015年2月25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卡普公司为芮冬兰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15年9月15日,芮冬兰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芮冬兰的仲裁请求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芮冬兰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卡普公司赔偿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计15个月的双倍工资75000元;2、赔偿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600元,共15个月,计90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期限芮冬兰主张双方于2014年5、6月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具体合同期限不清楚。芮冬兰对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卡普公司主张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提供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芮冬兰质证认为该劳动合同书落款签字系本人签署,但落款处的时间不是其所签,合同书封面及合同书内部填写的内容都不是其所填写。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卡普公司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的原件,经核实,该原件和卡普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复印件一致,故在芮冬兰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对卡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劳动合同书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二)合同约定的芮冬兰工作岗位及月工资数额芮冬兰主张对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及月工资数额都不清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卡普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1480元,提供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芮冬兰经质证,仅对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的签字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证如下:从卡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来看,合同约定的芮冬兰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数额为1480元。芮冬兰仅承认该劳动合同书的落款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依法根据卡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对合同中约定的芮冬兰工作岗位及月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即合同中约定芮冬兰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数额为1480元。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芮冬兰入职后,卡普公司有无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芮冬兰所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芮冬兰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期限、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及月工资数额的主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卡普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明确载明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且芮冬兰承认该合同书落款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结合芮冬兰于2013年2月18日入职卡普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芮冬兰入职后与卡普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芮冬兰于2013年2月18日进入卡普公司工作,到2014年6月,卡普公司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之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范畴。故芮冬兰的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芮东兰的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芮冬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2月18日入职卡普公司,到2014年5月份期间公司一直没有和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保。之后上诉人到卡普公司工作一年多,业绩不错,才主动到公司人事部门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要求,上诉人的要求得到公司领导的批准,双方在2014年5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保,当时公司很多同事和管理层都知道这件事。后上诉人于2015年2月离职,并起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中卡普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上有上诉人的签字,但签字的时间不是劳动合同上的时间,卡普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为虚假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卡普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计15个月的双倍工资75000元;2.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期间出差的双倍工资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芮冬兰撤回其第二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卡普公司辩称:芮冬兰于2013年2月18日入职,双方在2013年3月1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芮冬兰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芮冬兰主张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卡普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卡普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原审中卡普公司提交了与芮冬兰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芮冬兰认可该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该合同的落款时间并非其实际签字的时间,针对其以上主张,芮冬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卡普公司与芮冬兰的劳动合同第一条已经约定:“本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故本院对芮冬兰关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卡普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卡普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芮冬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审 判 员 袁奕炜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