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0929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沈阳华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0929民初2503号原告沈阳华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下河湾村。法定代表人金湘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灵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纪钦,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张金辉。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华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灵江、纪钦、被告张金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华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起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吊篮产品,至2011年10月14日,从原告处共提走货品金额总计1693821元。双方合作初始阶段配合较顺利,被告每次提货基本上能付款,后被告因工地施工繁忙,不能每次亲自购货付款,被告向原告请求,请原告先放货,暂缓结款。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弟弟张金志和员工曾宪春代表被告经手领取物件并签章,记账的方式进行,在每月月末前结清货款。被告从原告处提走的48套新旧电动吊篮在工地上安装后,工地管理人员不让使用,原告得知此消息后,要求被告立即拆卸下来如数返还,返还时如出现损坏丢失,须按原告销售价如数赔偿原告。在原告的催办下,被告分四次进行了返还,返还的物品价值为130771元。2011年9月26日双方首次将被告之前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明细及数额进行了确认,确认原告之前共收到被告转交款额为1139600元,被告对此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至19日共支付原告10万元,至此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额为1239600元,以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综上,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39600元,返还吊篮物件核价130771元,共计137037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45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约被告在沈阳白塔进行商谈,当时暂且将尚未返还的电动吊篮一项搁置,双方以备忘录七项共识进行了签字,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23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张金辉购买电动吊篮收货明细表6张,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提取电动吊篮的收货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张金辉返回电动吊篮物件核价汇总表4张,拟证实返还电动吊篮的物件核价为130771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张金辉提取水泥配重块金额统计表5张,拟证实被告购买价值配重块的数量2178块,每块9元,总金额为19602元,该配重块是当时张金辉借用的,但是现在这些东西都没有返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吊篮配件属于借用,不属于买卖关系,被告不具备给付货款的义务。4、张金辉提取吊篮配件附属件金额统计表18张,拟证实张金辉及其手下张金志、曾宪春所提吊篮配件及相关金额,一共提取的金额为2159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5、张金辉提取二手吊篮金额统计表2张,拟证实第一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二手吊篮20套,每套3000元,一共60000元。第二次向原告借用15套,至今也未还,按第一次价格合计45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0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二手吊篮反映的是双方的借用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货款没有事实根据。6、张金辉2011年购脚蹬式吊篮明细及金额汇总表31张,拟证实被告一共购买292套吊篮,单价是3450元,还有加长的篮体13.5米,每米270元,另外还有超标配加长钢丝绳30640米,每米3.1元,总金额是1106029元。被告对该证据部分发货凭证有异议,有异议的发货凭证为: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6月20日发货单两张、2011年6月24日发货单两张、2011年7月7日、2011年10月12日发货单两张,被告认为上述发货单收货人并不是被告,收货人即不是被告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有异议的吊篮是149套。7、收张金辉吊篮款明细1张,拟证实原、被告双方阶段性结款11396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在白塔堡双方协定的备忘录1份,拟证实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电动吊篮先搁置,然后协议上内容部分先结款,且对以上292套吊篮已确认。被告对该��洽谈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3月6日双方写的的书面资料是两页,原告方是去除了第一页,对第二页进行了裁剪,裁剪后第二页剩余半页,原告在半页的背面,自己添加了1-5条,并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因此1-5条并不是张金辉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单方书写的,对张金辉不具备约束力。另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即便1-5条属实按照该份资料第六条明确约定以上需依据以前签字的单据为准,就说明该份资料的内容并不是双方核实确认的数据,并不具备确定双方权利的依据,不具备结算的效力。双方明确数据的确认,仍以双方签字的单据为准。而根据双方签字的单据,原告统计数额是错误的,有部分收货凭证,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9、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实当时被告欠款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金辉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吊篮买卖关系,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吊篮,并给付了货款。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货凭证由原告持有,被告并不持有发货凭证。诉讼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全部交易凭证进行了核算,认为原告提供的交易凭证,部分不实,按照双方真实的交易凭证,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原告诉状中对所诉款项进行了统计,被告对2、3、4、5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一项有异议,经被告核对,原告所诉第一项292套吊篮中,有149套收货人并不是被告,相应的发货凭证与被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原告所诉的单价3450元每套,149套价值为514050元,上述款项不应由被告支付,所以被告已还清全部欠款,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形,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起,被告张金辉从原告沈阳华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其生产的吊篮产品,双方业务来往频繁。2011年8月21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13日,被告张金辉从原告处购电动吊篮共计48套,其中新吊篮24套,旧吊篮24套,发货单上备注新吊篮单价10400元每套,旧吊篮未备注单价,原告按每套8000元向原告主张货款。后经被告方同意,原告将电动吊篮部分物件返还,双方进行了验收确认,经折价计算,返回物品价值130771元。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张金辉分8次从原告处借水泥配重块2178块,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据上配重块未约定价格,被告借用后至原告起诉时,该配重块未返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金辉多次从原告处提取吊篮配件附属件,价值共计2159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1年7月23日、2011年9月1���、2012年2月25日三张单据注明借条,共计借走缠线器五台,价值750元,其他单据均系欠条。2011年9月20日,被告张金辉从原告处购买二手吊篮20套,发货单上备注单价为每台30**元,共计60000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张金辉从原告处借走二手吊篮15套,出库单上未约定价格,原告方个人出具的出库说明中称“我公司库存不足,为了解决其急用,特从公司租赁品中出库15套,……待我公司新产品生产出后,与之换回”,至起诉时,该15套吊篮未换回,原告以每套3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货款。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0月14日,原告提交张金辉2011年购脚蹬式吊篮明细及金额汇总表31张,称被告张金辉共计购买原告脚蹬式吊篮292套,每套单价3450元,另有加长的篮体13.5米,每米270元,还有超标配加长钢丝绳30640米,每米3.1元,总计交易金额是1106029元。被告张金辉对13张发货单有异议(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6月20日发货单两张、2011年6月24日发货单两张、2011年7月7日、2011年10月12日发货单两张),称发货单上收货人不是被告,也非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以上被告不认可的单据中,除2011年10月12日两张发货单外,其他的发货单上都标注收货人为张金辉或其工作人员张金志(张金治)、曾宪春。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2日发货单中收货人为“长”、“赵”,该两张票据共计吊篮20套。原告沈阳华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辉于2013年3月6日在白塔堡洽谈,原告提交“洽谈事宜”一份,内容为:1、提出的二手脚蹬吊篮如数返回;2、20根大绳、25个自锁器按市场价返钱;3、配重块2054块以9元/块核钱返华彩;4、脚蹬吊篮292套,另有加长钢丝绳、加长栏体、连接配件、20套二手脚蹬吊篮核价后一并计;5、按照双已确认的支付款额,计算张金辉需付华彩款额;6、以上须依据以前签字的单据为准;7、脚蹬吊篮款项在2013年六、七月期间全部结清。“事宜”上原告公司金灵江签字,被告张金辉签字。被告对该份洽谈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3月6日双方写的的书面资料是两页,原告方是去除了第一页,对第二页进行了裁剪,裁剪后第二页剩余半页,原告在半页的背面,自己添加了1-5条,并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因此1-5条并不是张金辉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单方书写的,对张金辉不具备约束力。原告称当时是用两张A4纸写的内容是一模一样的,让张金辉过目,当时张金辉跟原告洽谈的过程中撕毁了一页,当时只带了一张白纸,就在后面原书写内容重新抄了一遍。至起诉时,被告张金辉共计给付原告沈阳华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239600元。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张金辉购买电动吊篮收货明细表、张金辉返回电动吊篮物件核价汇总、张金辉提取水泥配重块金额统计表、张金辉提取吊篮配件附属件金额统计表、张金辉提取二手吊篮金额统计表、张金辉购脚蹬式吊篮明细及金额汇总表、收张金辉吊篮款明细、白塔堡洽谈事宜、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吊篮产品,应按期支付给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频繁,后于2013年3月6日在白塔堡洽淡并签订“事宜”,被告称原告裁剪“事宜”增加了1-5项,原告称“事宜”是被告撕毁后在第二页后面重新抄写的1-5项,虽然双方陈述不一致,但对“事宜”第六项、第七项均认可,第六项明确注明“��上须依据以前签字的单据为准”,故双方核算帐目应以该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单据为计算依据。故原、被告共发生买卖往来:1、新电动吊篮24套,每套单价10400元,共计249600元;2、吊篮配件附属件款20840元(21590元-750元,原告主张的21590元附属件中,有750元缠线器五台系借用);3、二手吊篮20套,每套3000元,共计60000元;4、脚蹬吊篮272套,每套单价3450元,计938400元;加长的篮体13.5米,每米270元,计3645元;超标配加长钢丝绳30640米,每米3.1元,计94984元,该项共计1037029元;以上四项共计产生交易额1367469元。被告张金辉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239600元,张金辉退还原告48套电动吊篮中部分物件折款130771元,故对于以上四项被告张金辉多给付原告货款2902元(1037029元-1239600元-130771元=-29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4套旧电动吊篮款192000元(24套×8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电动吊篮收���明细表、出库单中并未对旧电动吊篮约定价格,原告单方做出的8000元每套的价格,有失公平原则,可待证据充分或价格鉴定做出后另行起诉,被告多给付的2902元可在该24套旧电动吊篮的货款中予以充抵。另被告借用原告部分吊篮产品:1、借用缠线器五台,计750元;2、借用水泥配重块2178块,按“事宜”价格每块9元,合19602元;3、二手吊篮15套,出库单上未约定价格;以上三项物品被告应予返还,如不能按期返还,有价格约定的照价赔偿。原告主张2011年10月12日两张发货单共计20套脚蹬吊篮的货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的关联性,故对于该20套吊篮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辉于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缠线器五台、水泥配重块2178块、如果逾期不能偿还,则赔偿原告货款20352元(750元+19602元)。二、被告张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二手吊篮15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原告沈阳华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57元,由被告张金辉负担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胜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