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因为与车间主任被害人陈某在工资和辞职问题上产生矛盾,于是叫了一名不知名的老乡、黄宜磊、黄建能、黄恒区、两名不认识的老乡(后六人均在逃)一起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边天河一横路索奇电器厂门口等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在厂门口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时,被告人黄某拦住被害人陈某进行质问,期间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推搡,不知名老乡见状拿铁管殴打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被害人陈某用左手挡住铁棍,致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损伤造成陈某左手第2、3掌骨完全骨折,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1)他作为一名务工人员,只是想拿回自己的工资,并没想把事情扩大化,期间一名不知名的老乡突然用铁棍打向被害人并非是他指使的,此事因他引起,对此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伤害不是由他造成的;(2)他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经查,(1)本案系因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就工资发放及辞职问题上产生矛盾而引发,属事出有因;(2)依据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的轻伤结果应是由手持铁棍的不知名老乡所致;(3)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诉人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19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19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