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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虞群卫与汤全明、黄琴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群卫,汤全明,黄琴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708号原告:虞群卫。委托代理人:姚红强,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全明。被告:黄琴妹。原告虞群卫诉被告汤全明、黄琴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汤全明立即归还借款82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9000元;2、被���汤全明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3、被告黄琴妹对被告汤全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怀东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红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6日,被告汤全明(乙方)、黄琴妹(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借款乙方人民币82000元,大写捌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超过借款期限的,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乙方以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一次性还清借款,如不按期清偿借款,债务人除承担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的清偿责任外,还应承��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丙方愿意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合同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一式三份,本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对于合同的内容,二被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汤全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汤全明今收到虞群卫借款人民币82000元,大写捌万贰仟元整。此外,二被告于同日还向原告出具还款方式承诺书一份,载明:至于虞群卫借款捌万贰仟元整,作以下分期偿还: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壹万元整,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叁万元整��于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余额肆万元正。对于上述内容,二被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但被告汤全明借得原告款项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琴妹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全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被告汤全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82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琴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被告汤全明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全明归还原告虞群卫借款本金82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90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汤全明承担原告虞群卫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黄琴妹对于被告汤全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汤全明、黄琴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