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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苗国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新大洲”牌普通双轮摩托车沿营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2KM+430M处时,与停靠在道路西侧路边杜某某驾驶的陕05614**号“谷王”牌收割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苗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5mg/l00ml。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表,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无视国法,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苗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苗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小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安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