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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9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胡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91刑初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江西省庐山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江西省庐山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江西省庐山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先后把两组打鱼机放在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庐山山丰台球室供人赌博,每月付给胡某某2000元的管理费和场地费。至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两组打鱼机违法所得1万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袁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提议放置打鱼机在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庐山山丰台球室供人赌博,每月付给被告人胡某某2000元的管理费和场地费,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收钱上分、退分兑钱。到2014年12月,被告人袁某某先后把两组打鱼机放在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庐山山丰台球室供人赌博,其中一组可同时供六人操作、一组可同时供十人操作,两组打鱼机均具有退币功能及上分、扣分、加分等荧屏计分功能。至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两组打鱼机违法所得10500元,被告人袁某某共付给被告人胡某某8000元的管理费和场地费。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江西省庐山公安局投案,并供述放置两组打鱼机在庐山山丰台球室供人赌博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缴获的打鱼机两组,书证:笔记本两本,关于参赌人员的情况说明,退赃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阳某某、李某丙、徐某、胡某甲、文某某、周某某、陈某、叶某、骆某某的证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退币、荧屏计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10500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已退出违法所得10500元,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0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江西省庐山公安局的打鱼机两组,予以没收,由江西省庐山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军审 判 员  牛 飞人民陪审员  戴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邬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