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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建波与陈国琴、陈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波,陈国琴,陈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436号原告:郑建波。被告:陈国琴。被告:陈国明。原告郑建波与被告陈国琴、陈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国明在仙居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的存款72000元(账号分别为62×××97、62×××78),本院于同日依法���出裁定准许保全,后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建波及被告陈国琴、陈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建波起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在缙云县经营出售铝材生意,两被告共同合伙在仙居县经营喷涂、卷面材料批发生意。2015年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后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结算,明确被告陈国琴、陈国明尚欠原告铝合金款7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72000元,并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货款72000元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待证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国琴答辩称:两被��确系兄弟关系,原分别在临海市××××共同合伙经营两家店,合伙期间确实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虽然自己于2015年8月26日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了,但自己与被告陈国明于2015年6月份左右就散伙了,两人之间的账务一直未算清,且实际上与原告之间的账务也没有算清,在账务算清之后,才愿意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国明答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自己与被告陈国琴合伙经营两家店也是事实,但是自己与被告陈国琴于2015年7月底左右散伙了,散伙后两被告对账务核算后应由被告陈国琴承担本案责任。自己在欠条上签字的仅仅是作为证明人证明原告确实有这么多货物运往仙居横溪店的事实,故自己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国琴对其载明的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定该欠条;被告陈国明���张自己仅是证明人,但欠条上载明的内容无法显示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两被告均在其欠条“具欠人”栏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内部核算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琴、陈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建波货款72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货款72000元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保全申请费740元,均由被告陈国琴、陈国明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