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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邯郸市中华路与学院北路交叉口北行30米的便道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梁某将陈某左眼打伤。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左眼损伤后眼眶骨折,致眼球内陷是客观存在的,且眼球内陷达2mm,构成轻伤一级。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梁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梁某供述、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武文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