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庆、宋美英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水利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宋美英,南京市六合区水利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545号原告张国庆,男,1933年2月10日生。原告宋美英,女,1937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文林,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水利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68号六合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杨少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庆、宋美英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水利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国庆、宋美英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庆、宋美英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国庆、宋美英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张国庆、宋美英负担。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