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瑜志诉被告舒晓利、雷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瑜志,舒晓利,雷开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1503号原告黄瑜志,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晓利,女,汉族。被告雷开勇,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瑜志诉被告舒晓利、雷开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瑜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晓利、雷开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瑜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也仅支付到2014年4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利息的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舒晓利、雷开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晓利、雷开勇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舒晓利向原告黄瑜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雷开勇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黄瑜志通过银行向被告舒晓利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舒晓利向原告黄瑜志出具借据1张。2012年8月11日,被告舒晓利向原告黄瑜志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雷开勇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原告黄瑜志向被告舒晓利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304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人民币96000元。被告舒晓利向原告黄瑜志出具借据1张。前述两份《借款合同》均载明:“……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视为乙方违约,第一次违约,当月除按原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约定应付利息30%的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利息,违约当月除按原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向甲方支付约定应付利息50%的违约金;2、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金,约定还款日期到期5个工作日后乙方仍未归还本金,属乙方违约,乙方则应按未还借款本金的10%向甲方支付处罚性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黄瑜志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黄瑜志自愿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舒晓利、雷开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舒晓利因经营需要在原告黄瑜志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黄瑜志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舒晓利提供了借款,被告舒晓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黄瑜志借款。被告舒晓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黄瑜志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舒晓利与被告雷开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开勇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借款系被告舒晓利、雷开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晓利、雷开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瑜志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舒晓利、雷开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许 娟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