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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王凤英、攀枝花市浩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王凤英,攀枝花市浩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6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负责人黄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81年3月30日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女,汉族,1980年6月7日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作人员,住攀枝花市。被告王凤英,女,196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攀枝花市浩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鸿海巷4号3栋1单元3号。法定代表人王凤英,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王凤英、攀枝花市浩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静波,被告暨被告攀枝花市浩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王凤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同日,攀枝花市浩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载明了自愿为王凤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循环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2014年6月26日,甲方(借款人)王凤英与乙方(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00元的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20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6日;甲方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甲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收取利息、罚息;乙方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引起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是抵押;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等文件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若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同日,甲方(抵押人)王凤英与乙方(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王凤英所有的位于东区鸿海巷房屋作为王凤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抵押权与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日,攀枝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办理攀房他证东私字第****号他项权证。2014年7月4日,王凤英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载明支用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是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贷款逾期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根据该借款支用单,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王凤英发放借款300000元。王凤英于2015年9月4日前基本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4日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0818.34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凤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818.34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和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50%计算,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判令被告攀枝花市浩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凤英位于攀枝花市东区鸿海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原告授权委托书、原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公司保函、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王凤英借款及公司担保、抵押的事实;3.手工借据、放款单、贷款支用单,证明王凤英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拖欠贷款本息截屏、还款流水截屏,证明王凤英至今拖欠借款本金240818.34元及利息、罚息的事实。被告王凤英、攀枝花市浩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凤英、攀枝花市浩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凤英、攀枝花市浩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判决如下:一、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240818.34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和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50%计算,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对王凤英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鸿海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攀枝花市浩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借款本金240818.34元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王凤英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交,王凤英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攀枝花市浩睿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