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名山县,现居住地成都市双流县。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云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白色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天府二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昆华路与天府二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民警闻到贾某某身上有酒气,随即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82mg/100ml。民警随后将贾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贾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8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一、刑法修正案之所以将危险驾驶机动车这种本身由行政管理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是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快,醉酒驾驶机动车难以及时对突发情况作出反应,通常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而醉酒的程度即行为人血液乙醇浓度与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程度密切相关。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仅为84.6mg/100ml,刚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除去个人对酒精的耐受量等因素,可以认为其行为的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贾某某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有一定的控制行为。被告人与朋友道别后没有立即驾驶汽车,而是在车内休息至认为清醒后才驾车离开。反映出被告人实施醉酒驾驶的心理态度并非强烈或积极,主观恶性较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皮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