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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诉讼代理人郭嫒,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范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嫒、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范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陆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杨某甲叫来父亲杨某乙、叔叔杨某丙。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陆某在金华市秋滨街道社路11幢5号楼3楼楼梯口附近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甲用钢管殴打陆某,致使陆某右手手臂等多处受伤,陆某用菜刀砍杨某甲等人,致使杨某甲、杨某丙头部受伤。后经鉴定,陆某构成轻伤二级,杨某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诉称,被告人杨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其受伤,要求判令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0670.68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72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9760.68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发票、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解称,系陆某先动手的。辩护人范毅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杨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陆某存在过错。是陆某先打杨某甲,即使是杨某甲先打陆某,陆某当时并没有被杨某甲打到,之后陆某立即去厨房拿菜刀将杨某甲等人砍伤,陆某拿菜刀的行为是直接导致之后殴打的诱因之一;12月12日陆某提着菜刀到杨某甲家进行谩骂、恐吓和威胁,14日晚上又到杨某甲家进行谩骂、恐吓和威胁,杨某甲老婆下楼又遭到陆某的阻挠、谩骂和威胁,这些都是导致事态严重的诱因。2、杨某甲拿着钢管不是为了殴打陆某,是出于自卫。3、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并不严重,双方互殴造成,社会危害性不大。4、当庭表示愿意赔偿陆某损失。5、家中有3个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6、一直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陆某均租住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社路村11幢5号楼,杨某甲住4楼,陆某住3楼,2人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4年12月14日晚,2人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陆某拿着1把刀去敲杨某甲的家门,杨某甲叫来父亲杨某乙、叔叔杨某丙。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陆某在金华市区秋滨街道社路村11幢5号楼3楼楼梯口附近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甲用钢管殴打陆某,致使陆某右手手臂等多处受伤,陆某用菜刀砍杨某甲等人,致使杨某甲、杨某丙头部受伤,后因房东报警,双方停止打架。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1把菜刀、1根钢管、1根铁棒,并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2015年4月2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于2014年12月14日因故被人打伤,致头皮裂伤,现其左顶部遗留一长7.3厘米创疤,阅其影像学检查示: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被人用菜刀划伤致头部挫裂伤,现顶部见一2.7厘米疤痕,额部发迹内见一4.5厘米疤痕,医院影像学检查示颅内未见明显异常,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陆某受伤后于当日到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在金华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及门诊共花去医疗费10531.68元。2015年11月22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陆某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被害人陆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丙、杨某乙、赵某、金某、俞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出院记录,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是陆某先打杨某甲、杨某甲系自卫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金某、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晚18时许,杨某甲拿着钢管和铁棒从4楼下来到3楼楼梯口后就用钢管等朝陆某打去,之后陆某拿了1把菜刀朝杨某甲等人砍去的事实。且上述证据能够与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证实杨某甲先动手打人,之后杨某甲与陆某互殴的事实。故不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系农民,又未提供事发前一年其都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等证据,故对陆某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医疗费10531.68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8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72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37079.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