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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50号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柏板村南。法定代表人刘志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小丽,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18号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四层402室。法定代表人王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捷,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费小丽,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华、侯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新辰科技中心供应混凝土,付款办法为原告垫资至主体±0层封顶后,由被告��所浇筑砼款的70%,±0层以上按每月进度付所浇筑砼款的80%,主体封顶前付至所浇筑砼款的90%,余款在原告提交主体工程28天强度报告后一周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并于2014年7月18日完成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清原告的混凝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本金846432.58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及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846432.58元和违约金130134.16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及付清砼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认可,但对剩余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双方并没有最终结算,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准确;原告在履约中存在质量和数量的多处违约,原告违约在先,我公司将违约造成的全部问题在最终的结算中予以处理。反诉原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3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混凝土,工程量计算方法根据强度等级和密度将每车砼净重吨数折算成砼方量,并由反诉原告抽检后进行结算。但在供货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供应的商砼不仅供货时间出现延误,而且供货的质量也不符合质量要求。商砼容量表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前后矛盾,商砼的数量短缺,部分砼比重、泵单的比重也都与实际不符。根据合同中对于反诉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反诉被告应该保质保量,并且按时供货,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现由于反诉���告延迟供货导致工期没有按时完成,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的供货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80万元;二、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截止2015年9月8日反诉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反诉证据,反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反诉原告所述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没有相关证据,如果质量不合格也不可能进行交货,我方所供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砼结算书14份,证明原告向被��供应混凝土共计6777090.9元。证据三:付款凭证15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930658.32元,尚欠846432.58元。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进度款结算不属于最终结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付款金额也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证据二:会议纪要,证明由于原告在供货中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在2011年6月29日进行了协商,被告可以在原告存在质量问题及延误工期的情况下扣款。证据三:结算扣费事项,证明原告在供应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形成的结算,原告认可扣款事项。证据四:商品砼容重表和比重错误表,证明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付款的话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对2011年7月18日的扣费事项认可,但是在货款总价中没有扣除;对2011年11月5日的过错确认中我方人员的签字认可,对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自己书写的工作日志不予认可,没有我方人员的签字;对2011年9月2日的处理办法,第一条内容予以认可,第二条不应予以扣除,第三条的金额没有进行结算,第四条予以认可,第五条予以认可,第六条我方人员在签字中已予以表达清楚,认为罚款不应该有;对证据四中比重表以及其一系列数字都没有我方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不予认可,砼比重不是按照合同后附的表进行,是按照行业惯例及实际方量来测量。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新辰科技中心供应混凝土,商品砼供应总量约20000立方米,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工程计量办法根据强度等级和密度将每车砼净重吨数折算成砼方量,甲方可派人到乙方厂内抽检折算数据,如不去抽检者视为确认,如发现乙方发货单与实际供应量不符,则当批次砼供应量按照抽查结果进行结算;每批砼实际供应方量以乙方砼发货单为准进行结算,每批砼供应完,双方在二日内核对数量,办理砼批量供应结算表,如结算不能按期办理,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后可暂停砼供应;付款办法为���告垫资至主体±0层封顶后,由被告付所浇筑砼款的70%,±0层以上按每月进度付浇筑砼款的80%,主体封顶前付至所浇筑砼款的90%,余款在原告提交主体工程28天强度报告后一周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双方盖章确认的14份《砼批量供应结算书》中载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8803.84立方米,价款为6777090.9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930658.32元。2011年6月29日,双方就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协调,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了各项扣费标准。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预拌砼批量供应结算扣费事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结算时扣除各项费用共计16945.3元。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在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别提出了处理办法,在结算时扣除各项费用40866.45元。2011年8月30日的《砼批量供应结算书》中,被���批注:扣除两次处理的费用57811.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后我院委托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本案所涉的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2016年1月12日,太原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向我院发函,要求被告明确鉴定的内容和范围,并提供本次鉴定范围内混凝土生产、开盘、浇筑、养护时的鉴定资料。我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于七日内递交相关鉴定资料,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签收了通知,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相应的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且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款总计6777090.9元及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930658.32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在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出现问题,双方协商后达成了会议纪要,原告在2011年7月18日及同年9月2日的结算扣费事项中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该扣款金额57811.75元应从货款总价中予以扣除,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为788620.8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为宜。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并向本院提出混凝土质量鉴定申请,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视为被告放弃本次鉴定申请,对此,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788620.83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共计19466元,由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由被告山西新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