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邢某、中煤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邢某,中煤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贾永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邢某。被告中煤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南路186号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田浩。原告李某诉被告邢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邢某驾驶欧铃牌货车行驶至左卫镇南山产业区十字路口时与我驾驶的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严重的后果。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负担修理我车辆费用6.8万元,以及我事故发生日至今的误工费用3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当庭变更为76580元。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邢某驾驶冀G×××××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安县左卫镇南山产业区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冀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5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车辆通行的主要过错,原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次要过错导致此事故的发生。被告邢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价认(2015)6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G×××××号损失为38636元。另查明:冀G×××××号登记车主为被告邢某,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车辆修理费38636元,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材料;2、停车费1500元,提供收据1张;3、鉴定费2000元,提供票据1张;4、事故施救费2500元,从出事现场到怀安县停车场,提供发票1张;5、拖车费1200元,把车从怀安县拖到张家口市修理的费用,提供票据1张;6、车辆租金30000元,单位租李某的车每天200元,从事故发生到现在5个月,提供证明1份;7、交通费780元,来往法院3次的租车费用,每次260元。以上共计76580元。被告邢某质证后对票据真实性以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38636元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并有价格认证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系为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程度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该予以支持。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1500元、拖车费1200元均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租金30000元、交通费78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36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此次事故经认定邢某、李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综合二人的过错程度应由邢某、李某按70%、30%的责任比例来承担。故原告的损失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G×××××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后原、被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即被告邢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2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000元。二、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9元,本院减半收取80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李某负担396元,被告邢某负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令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