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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孙玉红上诉李建兴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红,李建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红,住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兴,住砚山县。上诉人孙玉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前由砚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砚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李建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全案发回重审。2015年12月31日,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砚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孙玉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0年4月,原告孙玉红与甘金如、刘福民、吴光云合伙开办了砚山县巨龙酒厂,该酒厂位于砚山县江那镇环北路(现七乡大道林业局旁),2003年5月14日经砚山县建设局批准,获得建设临时建筑的《准建证》建盖酒厂的围墙、厂房、仓库和职工宿舍,在酒厂建盖过程中,合伙人吴光云因车祸身亡,2004年11月6日达成《退伙协议》,由原告补偿甘金如、刘福民、吴光云(家属代)三人242000元。由于原告当时无资金补给原来的三个合伙人,原告就邀约被告李建兴入股合伙经营酒厂,并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了《入股协议》,协议约定:“一、因乙方(孙玉红)原投资80000元同甘金如、刘福民、吴光云办砚山县巨龙酒厂,现三位股东退股,乙方没有钱退给三方,因此邀请李建兴重新加入股东,先由甲方(李建兴)垫出242000元退给三个股东,其中孙玉红承担121000元的债务,并按月息3.5厘付给甲方。二、乙方没有资金购买砚山县巨龙酒厂土地,现由甲方出资购买,土地证和房产证都由李建兴办理保管。土地面积两人各占50%,甲方在七乡大道前面,乙方在后面,但乙方必须在3年内还清甲方购买全部土地和房产50%的资金和利息(利息照前面计算),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这块土地,并由甲方全部所有,且不做任何补偿给乙方。三、甲乙双方入股后,原砚山县巨龙酒厂的债权债务跟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承认乙方有80000元的股金,在砚山县巨龙酒厂里面。四、甲方加入股东后,甲方担任砚山县巨龙酒厂的法定代表人。五、入股后,乙方不准以巨龙酒厂的名义同私人或国家贷款,如贷款必须取得甲方同意。乙方在财务和帐目上有不清楚和不交帐或挪用公款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合同,并不作赔偿给乙方,乙方无条件退出砚山县巨龙酒厂。六、乙方承诺和保证甲方砚山县巨龙酒厂每年可创纯利润20至30万元,如每年纯利润达不到10万元,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协议,并责令乙方退出股份,但乙方必须交清购买全部土地和房产50%的现金和利息,否则乙方无权分配砚山县巨龙酒厂的土地和房产,由甲方全部所有,但砚山县巨龙酒厂的原投资房产由甲乙双方共同拆除分配,土地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条件退出,甲方不作任何补偿给乙方。”在协商入股的过程中,被告分三次借给了原告现金242000元,原告出具了借条给被告。双方合伙后,由原告孙玉红负责酒厂的生产和销售,被告李建兴指派其子李家明代表自己担任出纳兼会计,生产所需的资金由被告李建兴出资。经营至2006年初酒厂停产,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经营,被告将酒厂的部分房屋进行了出租,部分房屋用于堆放个人货物。双方合伙至今对酒厂的经营收益和出租酒厂房屋收益未进行过结算。李建兴至今未依据《入股协议》第六条要求与孙玉红终止协议,责令其退出股份,同时未主动要求孙玉红支付购买土地的50%的现金和利息。另查明,在原、被告对合伙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中,2004年10月24日砚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巨龙酒厂所在的地块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土地位于砚山县七乡大道林业局旁,土地面积约为5775㎡,挂牌底价200元∕㎡,出让期限为70年,挂牌时间为2004年10月24日开始至2004年11月7日止,挂牌地点为砚山县国土资源局事务中心。被告李建兴于2004年11月1日向砚山县国土资源局事务中心进行了报价。2004年11月8日被告李建兴与砚山县国土资源局事务中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以每平方米200元购得了该宗土地。2004年11月8日被告李建兴以其个人名义交纳了土地出让金500000元,2004年11月24日交纳500000元,2005年3月22日以巨龙酒厂李建兴名义交纳土地出让金19526元,前述三次交款孙玉红均与李建兴一起前往,也知道李建兴所交的金额。2004年11月25日李建兴与砚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4月28日办理了砚国用(2005)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建兴,使用权面积3655.90平方米(巨龙酒厂的围墙、厂房、宿舍等均包含在内)。李建兴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在自己名下后未告知孙玉红。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孙玉红与被告李建兴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入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入股协议》第六条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在充分协商、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入股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合伙经营的各方当事人其合伙目的是追求利润收益,本案中原告认为经营酒厂可以产生利润,在出现资金困难等原因后为了继续实现利润收益目的而邀请被告入伙,被告投入大量资金后希望有相应的利润收益,如达不到一定的利润收益则被告的投资效益过低,导致被告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入股协议》第六条规定的是在合伙经营中达不到合伙利润收益期望时被告拥有解除合伙的权力,同时在解除合伙时仍然赋予原告在承担相应义务后拥有相应的权利,并且解除合伙协议后乙方承担的义务和拥有的权利与《入股协议》中其它条款的规定不相冲突,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孙玉红主张“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基于《入股协议》产生的合伙财产即受让土地[总面积5097.03平方米,包含办在李建兴名下砚国用(2005)第xxxxx号土地]及厂房、仓库、职工宿舍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入股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没有资金购买砚山县巨龙酒厂土地,现由甲方出资购买,土地证和房产证都由李建兴办理保管。土地面积两人各占50%,甲方在七乡大道前面,乙方在后面……”双方在《入股协议》中对合伙财产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玉红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孙玉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除第六条外合法有效,上诉人对合伙财产(受让土地、厂房、仓库、职工宿舍等)享有共有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第六条合法有效实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入股协议》第六条约定:“要求原告承诺和保证酒厂每年可创纯利润20至30万元,如每年纯利润达不到10万元,被告有权终止原告的协议,并责令原告退出股份……”违背了《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宗旨。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企业法》第五条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垫资受让款),要求上诉人单方保证合伙后经营利润达到一定的标准,意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构成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规定。因此,《入股协议》第六条款实属无效条款,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第六条合法有效实属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无权分配合伙共同财产(受让土地、厂房、仓库、职工宿舍等)实属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双方在签订《入股协议》时,上诉人已经投入酒厂一百多万的资金,被上诉人乘人之危,仅认可上诉人的股金为8万元。被上诉人仅在签订协议后的第三天(2004年11月25日)就隐瞒原告,隐瞒事实,以自己名义同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4月28日,被上诉人擅自将酒厂受让得到的土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合伙经营酒厂期间,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对经营盈利进行结算分配。被上诉人的这一系列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在先,意图搞垮酒厂,独吞合伙共同财产。其次,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的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先由被上诉人垫资以酒厂名义共同受让酒厂一直租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还约定双方对受让土地各占50%的比例,且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系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因此,受让土地使用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双方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对受让土地享有50%的权属。再次,双方合伙经营酒厂期间(2004年11月22日至2006年初)被上诉人指派其子李家明担任出纳兼会计,独吞合伙盈利(至今没有对酒厂的经营收益进行结算分配)。签订《入股协议》时上诉人对酒厂已投入上百万资金,酒厂停产后(2006年至今),被上诉人既独自将酒厂房屋出租并独吞租金(至今没有对房屋租金进行结算),又没有将上诉人在酒厂中的投入资金退给上诉人。合伙经营酒厂期间的盈利和酒厂停产后酒厂房屋租金上诉人应分得资金及上诉人已经投入酒厂的资金已经超过了上诉人依《入股协议》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欠款(受让土地款的50%和利息),这与被上诉人至今未主动依据《入股协议》第6条要求上诉人支付购买土地的50%的本金和利息,反而至今一直让上诉人在酒厂居住相印证。因为双方早就停止合伙经营酒厂,所以不管《入股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但是不影响上诉人对合伙财产(受让土地、厂房、仓库、职工宿舍等)享有共有权。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无权分配合伙共同财产(受让土地、厂房、仓库、职工宿舍等)实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第六条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无权分配合伙共同财产(受让土地、厂房、仓库、职工宿舍等),判决“驳回原告孙玉红的诉讼请求”实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入股协议》第六条是否无效;2、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对基于《入股协议》产生的合伙财产即受让土地[总面积5097.03平方米,包含办在李建兴名下砚国(2005)第xxxxx号土地]及厂房、仓库、职工宿舍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双方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入股协议》第六条是否无效的问题,上诉人孙玉红认为该约定违背了《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宗旨,且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的规定“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该规定是《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宗旨,双方《入股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孙玉红)承诺和保证甲方(李建兴)砚山县巨龙酒厂每年可创纯利润20至30万元,如每年纯利润达不到10万元,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协议,并责令乙方退出股份,但乙方必须交清购买全部土地和房产50%的现金和利息,否则乙方无权分配砚山县巨龙酒厂的土地和房产,由甲方全部所有,但砚山县巨龙酒厂的原投资房产由甲乙双方共同拆除分配,土地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条件退出,甲方不作任何补偿给乙方。”该约定只是对双方在合伙过程中的一些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并没有违反《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宗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判断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的标准必须符合以上五种情形之一,上诉人认为《入股协议》第六条约定符合第三种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第五种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掩盖了什么非法目的,该约定仍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故上诉人认为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对基于《入股协议》产生的合伙财产即受让土地[总面积5097.03平方米,包含办在李建兴名下砚国(2005)第xxxxx号土地]及厂房、仓库、职工宿舍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上诉时将该项请求变更为“上诉人对合伙财产(受让土地、厂房、仓库、职工宿舍等)享有共有权”。按照物权法规定,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这种特殊的所有权称为共有权,共有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其权利属于共同共有,但在二审时又将此主张扩大到包含办在李建兴名下砚国(2005)第xxxxx号土地及酒厂厂房、仓库、职工宿舍享有共有权。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即权利人主张对某个“物”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取得国家机关颁发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建兴于2004年11月8日通过砚山县国土局挂牌出让的方式合法取得对砚山县七乡大道林业局旁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5年4月28日取得砚国用(2005)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确认,砚山县巨龙酒厂的土地均包含在砚国用(2005)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该证登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李建兴,并没有载明上诉人孙玉红属于共有权人,即上诉人孙玉红并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无权主张对该地块的共有权。至于地上的附着物厂房、仓库、职工宿舍,双方在《入股协议》第六条里明确约定“上诉人孙玉红必须交清购买全部土地和房产50%的现金和利息,否则无权分配砚山县巨龙酒厂的土地和房产”,因上诉人孙玉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砚山县国土局出让本案争议土地时按合同约定参与了出资,故上诉人无权分配砚山县巨龙酒厂的厂房、仓库、职工宿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玉红与被上诉人李建兴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入股协议》第六条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孙玉红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其他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孙玉红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陆正义审判员 秦永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