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刑初49号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昆,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抚州市人,2009年因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26年6月12日止。2010年投入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2011年9月调入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2012年、2013年、2015年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减刑九个月、九个月、一年一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0月23日止。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隔离审查。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俊和代检察员易星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早上八点半左右,在南昌监狱四监区四楼车间,被告人徐昆与被害人梅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徐昆走到梅某机位边用右手对梅某的头部连打两巴掌。监区民警朱某制止后,要求徐昆、梅某前往民警值班台处理。在走往东面民警值班台的过道上,梅某回头看了一下,走在后面的徐昆见状冲上前,用右手朝着梅某脸部打了一巴掌,正打在梅某左耳朵部位。梅某当时便感觉耳朵嗡嗡作响,随后干警带其至医务所诊治。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梅某系左耳鼓膜有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刘某、林某、程某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昆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昆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昆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昆归案后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昆系在服刑期间犯新罪,故其服刑期间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余刑十年八个月零二十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折抵的刑期。即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7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万梦婉审判员 卢 芬审判员 戴婷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婧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的规定,即“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