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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202号原告董某某,男,1955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吉寿,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端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平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远超、陈新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寿,被告龙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端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5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龙某驾驶湘DA03**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衡阳县大安乡水寺村廖家组弯道路段,遇王利新驾驶湘D548**轻型自缷货车载有肖某财、董某某等7人对向驶来,因龙某操作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某新、肖某财、董某某等人受伤及湘D548**轻型自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5842.7元已由被告龙某支付。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鉴于湘DA0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1059.8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衡公交认字[2015]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3、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书,肌电图报告单等,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和需加强营养等情况;4、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受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等情况及支出鉴定费1200的事实;5、洪市镇杨泉村委会、洪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为家庭主要劳动力;6、申请证人吴某新、陈某云出庭作证及吴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7、机动车车辆保险卡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龙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龙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本人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另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15842.7元,应依法退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龙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医疗费用票据10张、疾病证明书1份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42.7元的事实;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龙某具有驾驶资格证及本案事故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湘DA03**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属实,请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效力,以及原告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并核减非因伤用药;对于伤残鉴定,要求保留10天申请复鉴的权利;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畴。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0、保险代抄单及三责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龙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出院诊断中载明原告患有其他疾病,应核减非因伤用药;证据4,当庭要求保留10天申请复鉴的权利,且于2016年3月9日书面申请对该鉴定时行重新鉴定;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确因受伤造成收入减少,无证据效力;证据6,原告老家洪市镇杨泉村离洪市城镇不远,没有必要在城镇租房居住,二位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力。针对被告龙某提供的证据8、9,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自费药品及部分医药发票未附处方,不清楚是否属于治伤用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0,被告龙某无异议;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中并无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用的明确条款及按医保核减费用的条款。本院认为,证据1、2、7、9,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其理由是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学医鉴字[2015]第149号医学鉴定书第1项肌电图显示神经损伤基本恢复,不应构成十级伤残,而没有考虑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是该鉴定中第2项“左手第5掌指关节处畸形僵硬,左手握拳不能,手功能丧失40%”之意见,故其提出的理由不合理,本院不予准许,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系农民工,无固定工资收入,但事发之前尚在从事有偿劳动,因伤对其收入的减少是客观存在的,但鉴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要从事的劳动,故应按国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证据6,二位证人的证言一致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于2013年起同其爱人带孙读书,租住在吴国新家,以及原告在附近打零工,至交通事故发生后搬离的事实,被告龙某无异议,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据中的医疗费用并非原告自己支出,而是被告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代为支付,具有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故对其关联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3份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至于合同的载明的“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包含法医鉴定费,属于法律适用范畴,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龙某驾驶湘DA03**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衡阳县大安乡水寺村廖家组弯道路段,遇王利新驾驶湘D548**轻型自缷货车载有肖某财、董某某等7人对向驶来,因龙某操作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董某某等人受伤及湘D548**轻型自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5842.7元已由被告龙某垫付。本次事故经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等人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日止。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车主龙某于2015年6月5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至2016年4月4日止。原告董某某于2013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与其妻及孙子一直租住在吴国新家,且原告靠在附近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直至事故发生时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认如下: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524.44元、护理费3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260元,以上合计81059.84元。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政府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对原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用据实认定15842.7元(已由被告龙某垫付);2、残疾赔偿金531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10%计算);3、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认定为5000元;4、误工费6946.5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年÷365101天计算);5、护理费3885.4元(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0520元/365天35天计算);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元(按实际住院35天50元/天计算);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实际住院期限,酌情认定2000元;9、法医鉴定费认定12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合计90764.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被告龙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龙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单位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482.7元,应依法予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907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9971.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946.5元、护理费3885.4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592.8元;由被告龙某赔偿鉴定费1200元;原告董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龙某14642.7元;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之后五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龙某负担2120元(已由原告垫付,应在退还被告龙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平能人民陪审员  陈远超人民陪审员  陈新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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