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琼诉柴金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柴金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474号原告吴琼,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凤英,女,1969年5月2日出生。被告柴金洋,男,1995年3月3日出生。原告吴琼与被告柴金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的委托代理人何凤英、被告柴金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诉称:吴琼与柴金洋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0日晚,柴金洋约吴琼并提供吴琼一部建设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送柴金洋朋友回家。当晚23时30分,吴琼驾驶上述摩托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张各庄北口北30米发生事故,致使吴琼多处受伤。吴琼多次住院治疗,并曾起诉,法院对吴琼前期相关花费进行了判决。判决后,吴琼又进行后继相关治疗,产生了新的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柴金洋赔偿吴琼68**.08元(其中医疗费272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按照20%比例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柴金洋辩称:吴琼提交的诊断证明及治疗费收据不能看出吴琼的治疗费用与具体受伤部位有必须治疗的关联,故不能作为索要赔偿的事实依据,因此扩大的治疗费与柴金洋无关,吴琼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柴金洋不应承担赔偿,请求驳回吴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琼与柴金洋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0日,柴金洋向案外人借取无牌照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一辆,并将该车辆交给吴琼使用,吴琼于当晚驾驶该车(后载柴金洋和案外人段金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琼颜面部多发骨折等。2012年4月24日及2013年6月27日,吴琼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柴金洋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本院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64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柴金洋对吴琼的人身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3日,吴琼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眼睑闭合不全、左眼下睑轻度外翻、左眼外伤后内眦移位等,共花用9107.19元。2015年5月5日,吴琼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24.24元。2015年2月17日,因面部伤情影响吴琼进食等,吴琼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牙齿错合治疗花费2150元。2015年11月9日至28日,吴琼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面部外伤术后、面部皮肤瘘道,共花用医疗费15745.98元。柴金洋对吴琼的上述医疗费均予以认可。经核定,吴琼在上述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为80元/天×30天=2400元,交通费为300元(酌定)。上述费用共计32327.41元。上述事实,有(2012)昌民初字第6412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876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柴金洋对吴琼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柴金洋的赔偿责任为20%,故对于吴琼因为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柴金洋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吴琼64**.48元。故对于吴琼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吴琼的伤情及诊断证明,吴琼所进行的治疗与其之前面部受伤有关联,故对柴金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金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琼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柴金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徐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