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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常熟市申申无纺布厂与被告南京元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申申无纺布厂,南京元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77号原告常熟市申申无纺布厂,住所地在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工业园。投资人申年忠,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心应,江苏明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晓斌,江苏明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元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寇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元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军,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申申无纺布厂(以下简称申申布厂)与被告南京元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申布厂的委托代理人包心应、被告元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申布厂诉称:原告申申布厂与被告元盛公司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元盛公司向原告申申布厂购买无纺布,至今被告元盛公司尚欠原告申申布厂476366.87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元盛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76366.87元及逾期利息(以476366.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元盛公司承担。被告元盛公司辩称:1、对货款金额无异议;2、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就付款方式存在争议,原告申申布厂应该在付款利息方面予以让步。经审理查明:原告申申布厂多次向被告元盛公司供应无纺布。2014年9月22日,被告元盛公司与原告申申布厂形成书面对账单,载明:2013年底被告元盛公司欠原告申申布厂货款638582.67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元盛公司欠原告申申布厂货款152379.9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元盛公司欠原告申申布厂货款238539.1(已扣除退货价款88241.1元),上述欠款共计1029491.67元。对账之后,原告申申布厂于2015年1月19日、同年1月21日又向被告元盛公司供货价款为56875.2元。后被告元盛公司向原告申申布厂支付价款共计610000元,尚欠原告申申布厂476366.87元价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申申布厂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申申布厂向被告元盛公司供应布料,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申申布厂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元盛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申申布厂要求被告元盛公司自2015年1月2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亦未能举证证明交易习惯,故被告元盛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申申布厂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其主张债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元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申申无纺布厂价款476366.87元并承担以476366.8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常熟市申申无纺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43元,减半收取4371.5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641.5元,由被告南京元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3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薛娟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赖江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