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晓艳与杨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艳,杨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王晓艳。被告杨志军。原告王晓艳诉被告杨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杨志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艳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结欠原告货款228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3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无付款意图。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2800元,支付利息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杨志军向王晓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晓燕服装货款贰万贰仟捌佰壹拾贰元整,上述服装款於2014、4、3之前付清”。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系个体生产服装,被告于2013年7月份左右至其位于苏州虎丘的服装店订购650件左右服装,总价72800元。被告当场付款50000元,结欠货款228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又至其服装店订购服装,其要求被告先付清才能继续合作,被告就书写了上述欠条。同时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1200元系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杨志军向原告王晓艳购买服装,结欠货款人民币22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军支付原告王晓艳货款人民币22800元,支付利息1200元,合计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晓艳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志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陶云芬人民陪审员 翟皖秋人民陪审员 张阿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席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