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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敬刚与南京市秦淮区冠隆石材厂、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刚,南京市秦淮区冠隆石材厂,张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刘敬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居士波,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冠隆石材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吴家山**号。经营者张鹏,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巫娟,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巫娟,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敬刚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冠隆石材厂、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居士波,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冠隆石材厂、张鹏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刚诉称,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冠隆石材厂业主张鹏分四次到原告处定做大理石板1039.6平方米,计款95470元。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货款65570元,尚欠29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9900元及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南京市××区冠隆石材厂、张鹏辩称,该案曾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过,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29900元,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汇款20600元,剩余货款因原告提供的石材有160.3平方不符合约定的规格,应扣14427元,但被告只扣除9300元,少扣5217元。被告曾于12月24日与原告进行通话协商106.3平方米石材的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将被告定购的29900元的板材交付给被告,被告张鹏给原告出具收货明细单,并约定货款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打到卡上,加盖被告南京市××区冠隆石材厂公章。2014年5月4日,被告张鹏通过掌上银行以其妻盛萧文农业银行账户62×××15汇入原告刘敬刚农业银行账户62×××14货款24270元,同日,原告与费县双丰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价值24270元的大理石板材送至被告张鹏;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鹏通过超级网银以其妻盛萧文农业银行账户62×××42汇入原告刘敬刚农业银行账户62×××14货款20700元,同日,原告与费县双丰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价值20700元的大理石板材送至被告张鹏;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鹏通过超级网银以其妻盛萧文农业银行账户62×××42汇入原告刘敬刚农业银行账户62×××14货款20600元,同日,原告与费县双丰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价值20600元的大理石板材送至被告张鹏。以上原告四次供给被告张鹏货款共计95470元。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货款65570元,尚欠29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费县双丰物流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三份、银行卡对账单三份、费县双丰物流出具的证明一份、货物运输司机李辉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4日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给货物,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另查明,南京市××区冠隆石材厂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系被告张鹏,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4月9日,原告供给被告张鹏大理石板材29900元,由被告张鹏出具的收货明细单佐证,且被告张鹏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4日、5月15日、5月24日被告张鹏分三次给原告汇款24270元、20700元、20600元,原告亦通过费县双丰物流分别将相应价值的24270元、20700元、20600元的大理石板材送货至被告张鹏,有货物运输协议书、费县双丰物流的证明、司机李辉的证言相互印证,对原、被告该三次买卖大理石板材及货款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鹏关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供给的29900元大理石板材中有106.3平方米计款14427元不符合约定的规格,在扣款9300元后将货物退给原告并支付原告货款20600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张鹏作为南京市××区冠隆石材厂的经营者,应当偿还原告货款299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偿还原告刘敬刚货款2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敬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长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